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既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必须有人参与,没有人参加参与,主体之间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刑事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国家、法人、组织和公民。
要看是否违反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若违规的可以向检务督查部门反应。检察院应该做出不抗诉决定的有:
1.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5.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6.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告安全的行为。按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以上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类案件,应当注意:
要划清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这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在主观上,放火罪的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失火罪的主观上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另一个区别则是放火罪是危险犯,失火罪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承担刑事责任。
要注意对放火焚烧自己财物的行为的正确处理。从民法角度讲焚烧自己财物且不危害公共安全的,不以放火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己财物的行为已达到危害到公共安全程度的,则要以放火罪进行论处。
要划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为了杀害特定的人,且放火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的,那么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要划清放火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因此区别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不在于其行为人是否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于是否具备了法律上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
要划清放火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为消灭罪迹而放火但又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宜另外再定放火罪,但如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另定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
拐骗妇女用于出卖的,构成拐卖妇女罪。按《刑法》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方法,捆绑妇女,盗窃婴幼儿的行为。
该罪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观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妇女。
2、在客观方面,大体上有三种表现:
一是实施拐骗、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
二是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的行为。
三是盗窃婴幼儿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至于是否将被拐卖妇女卖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