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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我国《担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四条对此作了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担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反担保的法律适用,没有另外作出规定,都适用担保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反担保责任从什么时候或在什么情况下开始承担责任,与担保有何不同的法律属性等,未作具体规定。
因此,认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之时,就是计算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始日。这就是说,一方面,如果担保人没有实际承担责任,反担保人也不存在任何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反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期间在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前即结束,则反担保失去了法律意义,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如果反担保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间,就从担保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所约定的期间。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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