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侵占罪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事先合法占有的情况下,拒不退还的;另一种是对遗忘物和埋藏物两种物品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拒不交出的。
第一种情形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的确定方式的确认。“代为保管”这里的“保管”,不只包括基于保管合同产生的保管关系,还包括事实形成的保管关系。即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在以下七种情况下可以形成“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关系。
1、他人的委托。
2、行为人的借用。
3、行为人的租赁。
4、行为人对担保物的有。
5、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
6、无因管理财物。
7、不当得利。二是行为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界定。这涉及到如何判断行为人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的问题,也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的罪行的关键问题。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合法占有财物都源于上述七种情形。而应该排除财物所有人允许或默认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财物的短暂持有的情形。保管关系的形成即合法占有的形成必须具备几个要件:一是物的所有人或原保管人转移占有的授意;二是对物的保全义务关系转移的建立。随着保管关系的形成,保管人对物的保全往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但不是所有的义务。义务的范围经常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