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安排依照本法在我国境内建立的一般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一般合伙企业由一般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本法对一般合伙人承当职责的方法有特别规则的,从其规则。
有限合伙企业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一般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款承当职责。
第十四条建立合伙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许实践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称号和出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好的出资方法、数额和缴付期限,实行出资义务。
2、《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挂号机关挂号的整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整体股东的初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建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间,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职责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职责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则的,从其规则。
(3)有各合伙人实践缴付的出资。可所以货币、什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乃至能够用劳务出资。对出资的评价作价能够由合伙人洽谈确定,无需验资。
(4)有合伙企业称号。
(5)有运营场所和从事合伙运营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