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底条款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该司法解释虽于1990年11月12日发布,但至今仍然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第35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个人合伙与和合伙型联营除主体不同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同。因而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是不能得到法律保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