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海关、飞机场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路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限定
第一条被执路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奏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能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路人名单的被执路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路人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做法以及被执路人的履行本领等因素。
第三条被执路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做法: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买下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买下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娃儿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买下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做法。被执路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路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职责人员、事实上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限定的做法。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限定做法的,能够向执行法院提议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通常由申请执路人提议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