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限定:“无民事做法本领或者限制民事做法本领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看护人:
(一)另一半;
(二)爸妈;
(三)成年娃儿;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受看护职责,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认可的。对担任看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诉讼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无第一款限定的看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看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