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继承权的标的,遗产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既包括以现实的物为形态的财产,也包括债权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即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财产一并遗留下来的义务和负担。而民法学上的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状态,是所有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既然遗产的范围不仅限于物,遗产分割前还包含债权等在内的权利,甚至还包括义务,那么,以物权中“共同共有”这样一个概念来规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用一个范围较小的概念来涵盖一个较大范围的内容,显然存在问题。即使将遗产仅简化为物,也存在诸多问题,甚至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