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
一,合伙是一种经营实体,与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有质的区别,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一般认为,合伙财产应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企业法》第19条也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作为共有财产,合伙财产不是合伙个人所有权的简单叠加与复合,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合伙人实际上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的财产权利。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和个人债务也是有区别的,个人债务优先应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共有债务优先用共有财产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双重优先原则。将合伙债务不加区分地由合伙人承担,与设立合伙制度的本意是相悖的。
其
二,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合伙组织也有可能成为权利和义务主体。
当合伙组织作为诉讼权利主体时,在诉讼中能取得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合伙财产。如果按照民诉意见47条,不允许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原告)参加诉讼,法院只能判决此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据此判决,合伙人之间可能就此收益形成一个独立于合伙组织以外的共同共有关系,这样就人为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如果能允许合伙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原告)参加诉讼,法院就可直接判决此收益归合伙组织,即能解决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