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的客户虽然不全是消费者,但多数应当是消费者。
首先,将金融企业的客户纳入消费者范围是现代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产生有两个社会基础:一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加强,经营者与消费者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专业知识、交易能力、认知条件等方面的明显不对称,从而导致广大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权利很容易被经营者侵犯;二是依靠传统的法律公平理念和法律制度难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需要采用倾斜性保护的法制新理念和制度,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公平保护。
早在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消费信贷和其他银行业务的迅猛增长,将客户纳入消费者保护的范围不仅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成为促进金融业增长的基本条件,逐步为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所确认。美国联邦金融法律如《贷款诚实法》、《公平信贷报告法》等,对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绝大部分金融服务领域,包括贷款、收费、借记卡和信用卡、自动柜员机交易及其他电子资金交易、存款账户交易、机动车租赁、按揭和住房权益贷款、信用额度和其他无担保信贷等。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向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明确列为监管目标。英国2006年修改后的《消费信贷法》,进一步完善了消费者保护机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融资、理财、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金融领域出现大量侵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的做法,如风险信息披露不充分、片面夸大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产品安全提示不够、信用卡合同(章程)条款显失公平、诱使消费者不理智消费等,2006年ATM跨行查询收费事件和2007年跨行通存通兑收费事件等都是典型案例。
在这种现实条件下,目前法律中使用的“存款人保护”、“被保险人保护”等概念已经不能满足保护金融企业客户正当权益的需要,将金融企业客户纳入消费者保护的范围,既是法律构建公平正义金融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我国金融业长期发展的需要。
其次,金融企业的许多客户具备法律意义上消费者的基本特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通常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精神和法理分析,认定金融企业的某个客户是否属于消费者,有两个基本标准:
第
一,必须是自然人,一般而言,自然人以外的客户不属于消费者;
第
二,必须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企业的服务。
按照这两个标准分析,金融企业的客户虽然与普通商品的消费者有所不同,但许多客户仍然具备消费者的特点:
一、金融企业的多数客户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二、相当多的客户在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办理贷款,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这些行为已经成为自然人生活的一部分。
因此,自然人进行的这些活动应当属于为了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行为。
再次,金融企业的客户投资者性质不能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在传统意义上,金融业务基本上都是融通资金的活动,具有明显的投资性质,即使个人存款,银行也必须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因此有人认为金融企业的客户都是投资者,而不是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