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在我国出现于50年代末、60年代初,在各种文献资料中称之为“复田”(c),当时新中国工业尚不发达,乡下占国民经济的绝对主导地位。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条例》第18条限定国家建设占用临时用地应当“恢复土地的耕种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水准的提高,“复田”的概念显示出其局限性,逐渐被“土地复垦”替代,恢复的爱人和范围以及恢复后的土地用途都有所扩大。1986年3月颁布的和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都明确限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公司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同年6月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明确限定:“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第三十三条限定:“工程事项施工,需要手续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要求,及时返还。”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令第19号发布《土地复垦限定》,明确的土地复垦的概念和“谁破坏、谁复垦”的基本原则,较全面的限定了公司的义务、资本来源、政府和部门的职责等。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导致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限定负责复垦;无要求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乡下。”《环境保护法》、《煤炭法》、《铁路法》等法律中都有土地复垦方面的限定。自此,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规则框架基本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