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强制性。
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更具有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
第
二、非处分性。
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卫生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很多情况下,是在卫生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调查阶段,为保全证据或保持一定状态而采取的措施。有时则是强制执行的前奏和准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临时性和中间性,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第
三、临时性。
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
第
四、强力性。
由于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力量对个人、组织采取的强制力行为,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具有强制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