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背景及相关规定
1、2002年7月12日,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民三他字(2001)第4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作出批复“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自该批复后,各地法院纷纷开启解锁模式,审理了不少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理前提条件及案件管辖等方面因为规定不明确,所以比较混乱。
2、2007年10月29日,最高院审委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4月1日施行,2011年进行了修订)其中“十五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15
2、确认不侵权纠纷(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从此,明确了法院受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范围。
3、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8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开始明确了,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立案受理条件。
4、2001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2015年进行了修订)第1条“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第2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5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司法解释,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并不在第一条所列范围,2002年最高院批复及2008年民事案由规定已确定,法院可以受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但是在该司法解释(2015年修改后)第一条列举的16个专利纠纷中却没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那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应该是将其归到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
4、专利权侵权纠纷”,同时适用第2条和第5条确定管辖,还是归到第一条中的“1
6、其他专利纠纷”,仅适用第2条确定管辖,或者不作为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我认为,法律在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四级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放在二级案由“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但也不能就此认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权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