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劳动法》第77条第1款、第79条、第8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而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不会产生冲突,也不存在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在时间上,劳动争议仲裁在先,诉讼程序在后,具有承继性,因此,在时间上不重合。从制度设计上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程序上形成了“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格局。“裁”与“审”由不同的组织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二者之间不交叉,在面上不会产生冲突。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冲突只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冲突与不协调主要体现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在法理、法律的过渡和衔接方面,对此,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协调和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