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18条明确列举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报告和经过批准、表明身份、告知及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九项规定,这些是实施不同各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都应当遵守的共同程序的程序性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20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18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录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 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中,最特殊的程序要求可能就是这三个“立即”。
一是,立即告知。当场告知,是指采取强制措施时当事人家属在场的情形,因此从语义上讲,当场告知就是立即告知,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延缓告知当事人家属的时间。
二是,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这种情况主要指的是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在理解上应当与《行政强制法》第19条相同,都是因事态紧急,行政机关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将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在这种紧急情况下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要求执法人员在返回行政机关后以最快的速度向机关负责人报告,以便机关负责人能在第一时间知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并对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立即补办批准手续;不符合规定的,立即解除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措施,恢复其人身自由。
三是,立即解除。依据《行政强制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法规、规章等均不得设定。但该法中没有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期限、情形和条件做出一般性规定,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其它法律中。如,《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带回公安机关盘问的,盘问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人身自由强制是对公民权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一旦行使不慎,自然也就演变成对公民权利最严重的侵犯。故此,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目的一旦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解除,恢复其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