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和“或裁或审”三个阶段。[1]每一个阶段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制度相适应,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都彰显其特色。新中国成立后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为“只裁不审”阶段,这一期间,经济合同纠纷不是交由法院,而是交由经济委员会仲裁解决。七十年代末到1981年为“又裁又审”阶段,工商局或经济委员会享有对经济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权,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在这两个阶段,法院对仲裁裁决拥有自动的全面司法审查的权力,表现为不仅赋予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权,而且也赋予法院评判仲裁案件实体内容的权力,这在世界各国和其他地区的立法中并不多见。九十年代初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标志,我国才确立起如今人们耳熟能详的司法仲裁双轨制,即“或裁或审”制度,从此步入了第三个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