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孙某通过王某名义出资并向置业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人身份披露,置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孙某有权依该股份证明对置业公司享有投资权益。当孙某认为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损害其实际投资人利益时,虽然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在其已向置业公司披露其实际投资人身份后,依法应享有请求权,故本案中孙某诉讼主体适格。
(2)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孙某向置业公司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前,置业公司对孙某身份并不知情,虽无法直接将股东会决议事项告知孙某,但孙某通过股东王某向置业公司实际出资,其参与公司管理及重大事项决议,系通过名义股东王某完成,即王某在股东会决议中所作意思表示,应视为孙某授权行为,对孙某具有拘束力。孙某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已超过60日法定时效期间。
(3)通常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往往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及重大事项决策,而是通过名义股东行使其权利。
本案中,孙某通过王某进行实际出资,名义股东应向实际出资人披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王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赞同并接受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对孙某亦产生拘束力,故对孙某以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4)对于股东会向股东支付高额利息,是在置业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需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运行开支,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运转困难情况下所作合理商业决策,属公司自治范围内事务。虽然融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基于公司股东这一特定身份,公司又以利息方式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故该利息含义并非民间借贷利息,亦包含了投资收益分配内容,属公司自治范围内正常、合理的商业判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请撤销的,在向公司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后,应视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