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方法专利对应的产品是否构成“新产品”,可以将方法专利区分为“新产品方法专利”和“非新产品方法专利”。“新产品”的判断标准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换言之,产品本身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有一项在方法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该产品就不属于新产品。以下区分两类情形分别讨论。
“新产品方法专利”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一条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其内在逻辑是,如果产品是新的,被控侵权人不大可能较短时间开发出获得相同产品的另一方法。因此,这种举证责任体现了一种推定:如果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是新产品,而被控侵权人的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相同,法律就推定被控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除非被控侵权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必须指出,专利权人对“新产品”的证明责任并不要求达到较高的标准,因为这属于消极事实,原告无法进行穷尽式证明。相比而言,被告只需举出一个相反实例,就足以推翻原告的所有证明。因此,多数情况下,证明“新产品”这一事实是非常艰难的,能够完成证明责任的往往是特殊情况。例如,国内外市场上相关领域只存在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的两种产品,而专利权人能证明自己产品上市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人且在己方产品上市前即申请专利,即可以圆满完成对“新产品”的证明责任。可以看出,类似情形毕竟少见,因此,对于多数案件而言,法院可以通过恰当指引只要求专利权人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新产品”的事实即可,并不要求达到绝对排除相反可能性的程度,只要法官基于专利权人举出的初步证据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经验规则形成确定心证,就应当认为专利权人在这一环节完成举证义务,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诉讼相对方,由被控侵权人就相反的主张提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