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类主体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但是,如果上述主体不或者成建制撤销的应由谁,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讼。这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很多涉及农民集体权益的纠纷,由于少数村干部不愿提讼,导致农民权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甚至有的村委会的公章掌握在乡、镇政府部门,难以村集体的名义提讼。由于农民权益得不到保障,又缺乏救济途径,导致群体性的,因此有必要赋予具有代表性的农民以集体名义提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