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三种观点和实践做法集中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界定“提讼”的定义,对此,笔者还是倾向于认同
第三种观点。如果权利人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义务人也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就处在一种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为了敦促当事人更好地遵守法律,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就应运而生: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法律就认为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任务,权利人就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就成为了一种得不到公权力救济的自然权利。所以,一旦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会中断,而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最强烈表示的提讼行为,当然会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提讼,应该理解为是一种较为完整的诉讼行为,有、应诉、
第三人参与诉讼等,言外之意,就是需要义务人知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而民法通则之所以将提讼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一种法定事由立法本意也在于——认为提讼是一种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所以,一旦义务人不知晓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即权利人在递交诉状被接收而没有向义务人送达状副本之前又撤回被准许的,能视为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提讼”吗无论怎样理解,好像都是不行的。笔者认为,上述
第一种观点对“提讼”的理解太武断,向提交诉状被接收,如果这个“”行为不符合立案的标准要件,被作出“驳回”或“不予受理”处理的,在状副本没有送达之前,依然应视为没有提讼,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顺理成章地理解,应视为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救济权利的主张权利行为。后又撤诉,应视为权利人又选择了放弃公权力救治途径,那么剩下就看他是否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了。送达了状副本给义务人的,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会产生等同于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效果。根据关于民法的意思表示相关理论可知,权利人撤诉而被准许,也没有向义务人收回送达给其的状副本,因而即使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权利人在没有许诺放弃自己对义务人的权利的前提下,状副本所蕴含的“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依然是不会凭空消失的。所以,当然地认为“权利人后又自动撤诉的,则视为未,不能引讼时效的中断”的
第二种观点也是失之偏颇的。从对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析可知,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在对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采取了排除法,即排除开这个寻求公权力救济的途径,以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送达了状副本的,视为义务人知道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反之,没有送达状副本的,不能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不中断。综上,权利人后又撤诉的,一旦状副本送达给了义务人或者将口头内容告知了义务人后,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之一,应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权利人的不符合要求而被不予受理或驳回的,权利人在还没有向义务人送达状副本前又申请撤诉而被准许的,因为状副本还没有送达权利人,没有发生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当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