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醉酒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交强险的限额赔偿范围仅限为“第三人人身损害”,将“第三人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如果醉酒驾驶被认定为事故全责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本方自行承担。 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Y品或者M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交强险的限额赔偿范围仅限为“第三人人身损害”,将“第三人财产损失”排除在外,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来看,应当是主张醉酒肇事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当然,在实践中,各地可能都会依据《解释》规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