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对违法分包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未进行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上两个文件,造成在审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适用法律的混乱。如河南义马审理的45位农民工包工头(无用工资格)、承包商讨要工资案,包工头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承包商未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承包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根据《解释》承包商未欠包工头工程款,对拖欠工资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根据《暂行办法》承包商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了避免适用法律混乱,建议修改《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违法分包人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农民工相对承包商和包工头是弱势群体,承包商和包工头均是农民工付出劳动的受益者,因此均应承担相应义务。
(二)承包商有过错。承包商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三)承包商是受益方。承包商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是为了减少成本,增加收益,因此承包商对拖欠工资负连带责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四)承包商对拖欠工资负连带责任,并不是直接责任,只是先行向农民工垫付,之后还可向包工头追偿,是否能得到追偿是承包商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包工头的行为的后果,理应有开发商自己承担。
(五)判决承包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能出现包工头和农民工串通,出具虚假证据虚构民工工资,承包商的现象,但最终债务的承担者还是包工头,承包商只是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和无法得到追偿的风险。
(六)稳定。如果只考虑合同的相对性,由包工头支付农民工工资,承包商不承担连带责任,会出现包工头没能力或逃避执行,农民工利益得不到保护,农民工又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依据,到处,并且是群体性,作为将非常被动,同时造成执行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