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
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因给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予以处理。依《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本案中椰子厂与糖业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糖业公司向椰子厂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开始起算。糖业公司向银行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其向实际买受人椰子厂主张过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糖业公司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既无证据能证明银行曾将糖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椰子厂,亦无证据证明糖业公司曾向椰子厂主张债权,更无椰子厂明确拒绝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糖业公司对椰子厂的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糖业公司可向椰子厂追偿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