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强调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上包含了对“蹭吸”行为原则上犯罪处理的思路,因为“蹭吸”是代购者出于自身吸食而非贩卖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
(1)从生活意义上看,确实可以把“蹭吸”视为一种牟利行为,因为吸毒人员获得毒品通常需要支付金钱等对价,而“蹭吸”使作为吸毒者的代购者省去了该笔费用。但是,贩卖毒品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促进毒品的流通,而“蹭吸”者是自身吸食、消耗毒品,并没有通过“蹭吸”进一步造成毒品从托购者向下一环节流通。
(2)“蹭吸”者的代购行为客观上为贩毒者提供了帮助,但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因为吸毒者自行购买毒品时客观上也为贩毒者提供了帮助,但此时吸毒者属于购买毒品的“下家”,故不能对吸毒者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
(3)托购者本身是吸毒人员,“蹭吸”仅是代购者的酬劳,如果托购少量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打击“蹭吸”这一从属行为就有变相打击吸毒行为之嫌。基于上述三点考虑,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宜对“蹭吸”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过,鉴于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对“蹭吸”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蹭吸”者与毒品上家熟识,多次从同一毒品上家为他人代购毒品,客观上为毒品上家贩卖毒品提供了较大帮助,尤其是当有证据表明“蹭吸”者很可能也从毒品上家得到好处时,鉴于这种惯常性代购“蹭吸”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大于偶尔代购“蹭吸”的情形,故可以考虑对这种“蹭吸”者认定与毒品上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