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行为人关于盗伐动机、目的,盗伐后林木打算如何处理,是自用还是转售,以了解行为人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此目的的不能成立本罪;
(2)行为人是临时起意还是经过事前策划,如有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如何,具体包括是否进行了踩点,选择了何种树种,准备了什么工具,如何运输,是否联系好销赃点,确定何时动手等;
(3)事先通谋的具体内容,即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约定交货地点,成交价格如何等;
(4)共同犯罪的,要注意查明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内容,是否事先预谋,共同犯罪的时间、地点、人员、分工以及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等。
2、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木材的目的。
3、物证,包括被盗伐的木材、作案工具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72条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