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么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的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五种大型交通运输工具。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处于临时停放在车库、路边、码头、机场上的已经投入交通运输,随时都可能开动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是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制造、维修或者储存中的交通工具,则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不论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至于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足以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必要时要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只要破坏行为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如将海上浮标移位,足以造成航船触礁的危险,就应成立本罪;至于航船是否已经触礁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破坏的对象是关涉公共安全的交通设施。关于“公路”的范围,凡是可供汽车(包括大型拖拉机)、电车通行的道路均应认为是公路。必须实施了破坏行为,包括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受毁损和使交通设施丧失应有性能的行为,如拆卸铁轨、拔去枕木、毁损标志、熄灭灯塔上的灯光、在公路或机场上挖坑掘穴等。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只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按照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对行为可能造成公共危险应有所认识。如果行为是出于过失,应按照刑法第119条第2款论处。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有哪些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侵犯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