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避酒精检测是否可以认定为酒后驾车
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按照规定对于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20毫克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酒后驾车。
【案情】
被告人王某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限速30km/h路段车速达80km/h,将放学骑自行车回家的陈某撞飞致伤,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在交警带领去抽血检验是否酒驾的过程中,从医院三楼迅速下到一楼翻电闸门逃跑。次日下午15时,王某主动投案。经检测,王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丁某等人的证言和饭店及KTV消费单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前饮酒。
陕西省高级人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交通肇事罪量刑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实施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的,情节恶劣的。
【争议】
本案在量刑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能否认定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增加基准刑。
【评析】
本案在庭审中对量刑发表意见时,辩护人提出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系饮酒之后驾车,但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无酒精成分。公诉机关提交的丁某等人的证言和饭店及KTV消费单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存在具有一般意义上的“酒后驾车”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酒后驾车”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酒驾”;
醉酒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根据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是一个纯客观标准。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按照规定对于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20毫克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酒后驾车。如果据此,因为血液中酒精未检测出酒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酒后驾车的行为。20毫克是一个什么概念,对此因为根据个人体质、酒的种类、度数等不同,在没有相关检测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推理判断。但足以判断每100 毫升20毫克是一个很微小的含量。
公诉机关提交了丁某等6人的证言、饭店及KTV消费单据,王某等人在饭店及KTV饮用的酒分别是青岛9度(500ml)32瓶和金威啤酒(320ml)9瓶。5名证人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前和他们共同饮酒,且饮酒不少。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但是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对其抽血检验酒精含量时,不是主动配合,而是选择逃跑,故意逃避酒精检测,对于酒精检测主观上明显具有逃避恶意,次日下午15时许才主动投案,酒精在人体内由于新陈代谢,检测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被告人故意逃避的行为导致对其血液检测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综合丁某等6人的证言、饭店及KTV消费单据,被告人王某故意逃避酒精检测,虽然次日血检中未查出酒精成分,但我们基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和王某主观逃避恶意,可以认定王某是酒后驾车,在量刑时应增加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