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民法通则意见》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第一款中的
第一、
第二.....
第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精神病人
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对精神病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应当变更
第二顺序的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保证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