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出现没有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其他近亲属,或者其他近亲属都没有监护能力,而且还没有符合条件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也就是说,民政部门要承担主要的兜底性监护职责,监护人缺位时,民政部门就要担任兜底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也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