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这三类人应当按照上述顺序来担任该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依照上述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认为自己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可以依照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定的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综合各方面情况,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