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之外,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会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可以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冲突,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已经失去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