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体内藏毒的自首如何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体内的自首怎么认定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两种,即一般自首和特殊形式的自首,它们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二)一般形式的自首
一般形式的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的自首,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是一般形式的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强调犯罪人投案的自觉性。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自行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听后有关机关处理的行为。
2、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一般形式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但是,如果只供述了数罪的部分犯罪,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而对于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但是,如果只供述了数罪中的部分犯罪,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而对于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如果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属于共同犯罪人,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具体情况,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出不同的要求。
一般来说,对于主犯,不仅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包括其作为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的各种犯罪事实,或者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其共同犯罪事实;对于从犯、胁从犯,则除了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外,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否则,均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对于供述后作辩解或者作必要的修正的,不能认为是翻供。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
贩毒是什么类型的犯罪?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对于贩卖毒品这种行为在我国属于刑事犯罪中的一种,法律规定不论行为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是多少,一律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了九小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它们依次是:
1、扰乱公共秩序罪;
2、妨害司法罪;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4、妨害文物管理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7、、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所以,第七节“、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已经明确告诉我们,贩卖毒品属于触犯了我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触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已经严重危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以及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