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连带责任的执行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起开始计算。”因此,如果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则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判决书中未明确,则应当另行,另行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开始起算。
《最高人民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颁布,法经(1992)121号)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另行。”
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不同点在于:
1、连带责任是指任一债务均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所有债务人提讼,也可以只向其中一个债务人提讼。被的单个债务人可以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而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只对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债务负清偿责任,对其他债务人应该承担的部分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也就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2、债权人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既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既可以一人,也可以数人直至全体债务人。因此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以普同诉讼为常态,必要共同诉讼为例外。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可选择债务人,债权人只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的,可不追加未被之人为被告,但是为了便于调查取证,防止在执行过程中被的债务人执行能力变化以致丧失,原则上应追加其余债务人参加诉讼,否则对未追加参与诉讼的债务人不得强制执行。而债权人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必须同时全体债务人。因此主张共同责任的诉讼,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
3、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同一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就免除了其他债务人的责任。而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同一债权人清偿了部分债务时,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的责任。
4、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一人死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而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除非有义务继承人,其应承担的债务也随之消失。从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概念、联系与区别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一定是共同责任,但是共同责任不一定是连带责任。例如,补充责任类似于共同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因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分主次,对全部债务无条件承担责任,而补充责任的债务承担以其他债务人特别是主要债务人不承担或不完全承担责任为前提,在第二顺序中承担责任。所以,在连带责任的诉讼中,应判决各被告对原告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能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各自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但对于补充责任的诉讼,则应先判决其他债务人尤其是主要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