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下面介绍了公安机关接到失踪报警后的处理程序公安机关处置失踪警情工作标准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管辖与受理
第八条110接警服务台接到有关查找失踪人员报警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派出所及时处警。对于失踪时间较短、失踪地点较为明确且失踪人员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的,应当立即指令派出所或交巡警处警民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知刑侦部门派员到场。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查找失踪人员的报警都应当接受,属于自己办理的,依照本规定及时查找;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求助人。对有关查找失踪人员的报警,公安机关派出所不得以管辖为由推诿、拖延受理工作,不得让报警人自行到其他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条对失踪人员的查找,应当由失踪人员最后出现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最后出现地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失踪人员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对于失踪人员携带传染性、毒害性、爆炸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可能存在其他重大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并按失踪警情处置。
第二节初查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接到失踪警情后,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应当立即确定负责查找的民警。第十三条负责查找的民警应当认真向求助人了解失踪人员相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并可以要求求助人提供失踪人员的近期照片。根据失踪人员具体情况和查找工作的需要,询问笔录应当尽可能记载姓名等相关内容。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要根据初查情况,确定是否为失踪警情,并将失踪警情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开展查找工作。派出所负责处置一级失踪警情;刑侦部门牵头负责处置
二、失踪警情。在失踪警情处置过程中,发现失踪警情需变更分级的,在报请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可以变更失踪警情级别并变更办案部门。
第三节失踪警情的处置第十五条对一般失踪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一般失踪人员的具体情况和查找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案民警要按照“大平台”对失踪人员信息录入的要求及时将失踪人员相关信息录入系统;
(二)在辖区内失踪人员可能出现的区域或落脚、藏身的场所帮助查找,开展调查工作;
(三)请求指挥中心帮助布置110巡逻车及各类路面力量、路面治安监控部门、卡点注意发现失踪人员;
(四)向当地民政部门查询,确定失踪人员是否被救助管理机构收留;
(五)向当地医疗急救中心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刑侦、治安部门查询,确定失踪人员是否发生意外;
(六)通过“大平台”或电话向所属公安机关其他执法单位和当地其他公安机关查询,确定失踪人员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作其他处理;
(七)在违法犯罪人员、在逃人员、交通肇事、流动人口及失踪人员、未知名尸体等公安信息数据库中比对;
(八)对失踪人员失踪前后的吃、住、行、就医、娱乐等信息,宾(旅)馆住宿登记、暂住户口登记、交通旅行票务,以及出入境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进行查询、调查;
(九)提取有关监控探头录像,注意发现可疑情况,并对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十)分析失踪人员的身份、失踪前后人员交往情况及生活规律等特点,判断失踪人员的可能去向;(十一)对请求其他部门协助联动查询的,应及时上报指挥中心;(十二)向有关单位或者公民查询时,应当告知被调查访问的单位或者个人,得知失踪人员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留下公安派出所和负责查找民警的昼夜联系方式。(十三)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第十六条对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刑侦部门除应当开展本标准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外,还应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案民警要按照《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的要求及时将失踪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全国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系统”;
(二)对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有条件的,刑侦部门应当收集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的DNA生物检材和指纹、掌纹信息和近期照片。征得失踪人员亲属同意后,可以按规定采集DNA血样,进行DNA检测,并根据失踪人员的生理特征和DNA信息在“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和“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
(三)对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所使用的计算机记录的数据及互联网信息进行调查,查清失踪人员失踪前后的活动轨迹,从中发现线索;
(四)经初查,发现够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及时立案。第十七条对已被刑事立案失踪人员,刑侦部门除应当开展本标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外,还应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已被刑事立案失踪人员银行账户开支方面的信息进行查询、调查、核对,提取有关监控探头录像,注意发现可疑情况,并对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二)对失踪人员所使用的通讯工具的情况进行调查,查清失踪人员失踪前后的活动轨迹,从中发现线索;
(三)依法采取其他侦查措施。第十八条负责处置失踪警情的民警应当详细记录查找过程,并组卷建档。第十九条指挥中心应当负责协调社会联动查询。对办案单位请求其他部门协助联动查询的,应当协调通过媒体、互联网、出租车等社会力量加大查找力度。第二十条对
一、二级失踪警情,可申请网安部门进行适当协助。负责处置失踪警情的办案单位应书面填写《失踪人员协助查找申请表》,向当地网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网安部门应快速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申请单位。第二十一条对失踪警情,行动侦察、网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办案单位查找失踪人员。第二十二条在处置
一、二级失踪警情时,不得采取强制性措施,但是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第二十三条在查找过程中发现失踪人员有关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报警人或者失踪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第二十四条经采取本标准的查找措施后,在二十日内没有发现失踪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查找情况告知报警人、失踪人员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要求其在告知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负责处置失踪警情的办案单位获取失踪人员新信息、线索的,应当继续按照本标准主动查找失踪人员。对已刑事立案的,不得停止案件侦查。
第四节办案协作第二十五条发现失踪人员可能在本市其他县、市、区的,办案单位可以通过所属公安机关将失踪人员的有关情况,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等方式通报异地公安机关。异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报的七日以内,将查找情况反馈给要求协助的公安机关。第二十六条查找居住地不在所属辖区内的失踪人员时,办案单位应当将失踪人员的有关情况通报失踪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居住地公安机发现失踪人员线索的,应当立即通知办案单位。
第五节查找到失踪人员的处置第二十七条办案单位找到失踪人员后,应当详细询问其失踪原因、失踪期间所在地、具体经历等,并制作询问笔录。对于失踪人员拒绝讲述或者因智障、患有精神疾病而无法讲述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第二十八条经询问,发现被找到的失踪人员在失踪期间遭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办案单位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对于符合受理或者立案条件的,应当受理、立案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经查不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当依法及时撤案。第二十九条失踪人员找到后,办案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报警人、失踪人员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根据规定及时在相应失踪人员信息系统中撤销相应信息。失踪人员自行回归或者被家属、单位找到的,办案单位应根据失踪人员家属或者报告人的报告如实进行登记,并根据规定及时在相应失踪人员信息系统中撤销相应信息。
第三十条失踪人员被领回时,应当与在场的失踪人员近亲属或单位代表办理交接手续。对于被找到的未成年失踪人员以及因智障、患有精神疾病而无法准确表述,或者因疾病而生活无法自理的失踪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在监护人领回时,告诫监护人注意看护,避免再次发生类似情况。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未能在24小时内联系上报警人、失踪人员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以及报警人、失踪人员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无正当理由将找到的失踪人员领回,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商请当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失踪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