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销售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需要承担什么义务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销售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需要承担哪些义务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委托人的权利也就是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的权利也就是委托人的义务。下面从义务的角度来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忠实地、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
代理人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积极、认真、有效地进行代理行为,如果由于代理人疏于职责而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代理人应对本人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这既是一般伦理的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根据代理属于有偿或无偿,代理人所尽到的义务也并不相同。在无偿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所谓的同一的注意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具体的轻过失;而在有偿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抽象的轻过失。
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遵从本人的指示。本人的指示,是在代理过程中本人以自己的意思干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由于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且通常本人更清楚后果对于自己的利害,因此,代理人应遵从本人指示。但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以及本人有充足理由证明本人的指示不利于本人的利益,且当本人知道这种不利的存在时可以推定本人不会为指示时,则应当解释为代理人不负担遵从本人指示的义务,但应当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
(2)将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及时移转给委托人。
获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这是委托人的目的,也是代理人从委托人那儿取得报酬或拥金的主要依据,代理人应及时将这些权利和收益移转给委托人,不得无故延误,更不得据为已有。
(3)负担一定的报告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代理活动进行中,代理人应该将与代理活动相关的重要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告知委托人代理活动进展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当代理活动结束时,代理人应该将代理活动的最终结果报告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承担相应的代理结果。
(4)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往往比较容易接触到被代理人的秘密,当此种秘密不具有违法性时,代理人当然要承担保密义务。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均不得把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有关委托人的保密情报、资料或其他商业秘密向他人泄露,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这些情报、资料同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的业务竞争。
例如在一则侵权纠纷案中,原告系某民办公司,曾委托某甲帮其推销一种新技术产品,双方签有代理协议。由于代理业务进展的需要,原告向某甲出示了该公司新产品的技术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某甲将这些资料进行了拍照、复印。该代理协议终止后,某甲与另一乡镇企业联营,生产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因为某甲将其获得的有关该产品的技术图纸和其他资料提供给了联营企业,后被原告发现。原告遂以某甲为被告,以联营企业为第三人,向人民提讼,要求联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项产品,要求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判决原告胜诉。
(5)原则上不得将代理权转委托给他人。
代理人应根据委托亲自进行代理行为,因为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把委托人授予的代理权再委托给其他人,让别人替他履行代理义务。但在法律允许的特定情形下,转委托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