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单位职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要替代职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车私用,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是公车私用,但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有责任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采取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职员办私事使用公车,说明公司对车辆管理存在漏洞,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管理不善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