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制度,但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我国法律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监护制度,因此未能顾及失去行动或者思考能力的老年人面临监护需要时的特殊性。
实践中,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当其他成年人(含老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往往由人民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
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考虑到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特殊情况,进一步体现了对被监护人自身意愿的尊重,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