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依据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是对行为人有利的从轻情节。这就需辩护律师在阅卷时积极寻找并对已归还的数额进行精确的计算,并向法庭提出这相关意见,争取到该有利的从轻情节。另外,有观点认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仅是指案发后行为人的退还被害人的退赃金额,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原因在于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金额既可以是案发后行为人积极退还被害人受害金额,更重要的是非吸犯罪的特征还在于行为人为顺利吸收资金,必然会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或者按期限给付一定的回报。这部分资金数额也往往较多,而行为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的回报即使发生在案发前,也同样亦应认定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