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规定是不一致的。学术界一般认为,诉讼法上主体资格的享有是以实体法上享有实体权利为前提的,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诉讼地位的确立是有违这一原则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没有法律人格,也就是不能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诉讼法上却赋予了其的诉讼地位。在《民诉意见》
第四十条
第一款第
(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为实务中正确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案件增添了混淆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案件原告了企业,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了投资人,又主动追加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了企业,又了投资人,却以企业有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投资人的不正确。以上问题的出现说明对待这类案件实务界理解还不够一致。
意见: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原告地位时,如是企业发生的争议应以企业为原告;如是企业投资人发生的争议应以投资人为原告;但如发生的争议后,企业被解散、注销的,则可以以企业投资人为原告。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被告地位时,以原告的诉请为准。原告诉请企业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为被告;原告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既诉请企业又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列为被告。前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是:
1、前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并不包括在《民诉意见》规定的十种必要共同诉讼中,所以一般以原告的诉请为准,人民不应随意的追加被告。
2、虽然实体法中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原告仅诉请企业为被告时,可以不追加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来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企业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无限责任,在《执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3、原告企业和企业投资人时,列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是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所以可按普同诉讼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