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企业一般是指那种只有一个股东的企业,当然这里的股东就包括了自然人和企业。我国以前比较常见的独资企业是国有的,但现在也有了私营独资企业。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要求不同,那么私营独资企业要怎么承担债务责任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私营独资企业怎么承担债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因私营独资企业而产生的债务,不仅在执行阶段可以强制执行私营独资企业投资者本人及其投资的其他私营独资企业的财产,还可以在诉讼及诉前,对其财产依法采取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债务的清偿。
前些年,在企业登记中将有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的现象较为普遍,因为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办案造成了困难,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此,国家工商局于1986年11月27日下发了《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重新界定了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1987年下发了《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同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以法办(1987)69号文件予以转发。该文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应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的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二、擅用企业名义债务如何承担
所谓擅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条之规定,因为此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存在的,此时引发的债务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由此产生的债务也由直接责任人即冒用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冒用单位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问题的解答》里对冒用行为则做详细规定:
(1)合同签订人利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的合同的,委托单位及合同签订人承担连带责任。
(3)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不予追认,责任应由签订人自负。
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可不做为无效合同对待。出借单位应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条司法解释还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
而一般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在私营独资企业本身的财产不足以偿债的情况下,就需要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了。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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