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限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能够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时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限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置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体检。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第五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蹂躏罪的限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捕、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限定实行劳动教养,能够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限定,以蹂躏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