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在犯罪主体与罪名的认定上都不存在问题,主要的问题是在于共同的故意如何认定。这里须先说明一点的是,有些参与共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自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都利用了自身的职权,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的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只有其中一人利用了职权,则在实质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一般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相同。如下文所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案例
1.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案。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帮助本公司海口办事处融资,指派时任本公司新材料经营处负责人的被告人钟某某(系石某某之妻)代表本公司办理向某公司高息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事宜。在借款过程中,石某某从钟某某处得知可得到“好处费”,即表示同意。1995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贿赂的人民币
3.125万元,并告知了被告人石某某。同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再次非法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
3.125万元。在将300万元人民币转给本公司海口办事处使用时,被告人钟某某便以此为由,向海口办事处负责人胡某索要“前期活动费”人民币2万元,并商定由被告人石某某借出差之机拿回该款。1995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从胡某处拿回该款,同时以融资为名,又单独向胡某索要人民币0.63万元。案例
2.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学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其妻雷某某(同一学院副教授)先后25次收受考生家长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
5.5万元,其中雷某某19次。对于案例
1,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收受高息部分回扣及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
8.25万元,被告人石某某还单独索取贿赂人民币0.63万元,其行为均构成罪。对于案例
2,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利用其夫李某某分管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罪。在共同故意的认定上,对只有分赃行为的共同故意、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故意及分别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的认定如何区分呢下面的一个案例能帮助理解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