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注:本条与11号令规定不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条应为无效,应以2004年8月1日生效的11号令为准)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从法理上讲,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