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A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A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A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A人民币5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12月10日,A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B,双方约定:由B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A,残车归B。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A和B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A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2.案情分析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A进行了全额赔偿,而A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A所得额外收入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3.结论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A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B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