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函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了保函是凭相符交单即确立开立人付款义务的承诺。受益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开立人履行付款义务都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无关。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其性质和运作机理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完全不同,《保函司法解释》通过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保函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在实务中,银行在开出保函前就应明确所承担的是的见索即付义务还是从属于主合同履行情况的担保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与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落实反担保和拟定保函条款等事项。为了避免歧义甚至是被卷入纠纷,银行应尽量不在保函中约定性表述和从属性表述同时存在的混合表达。例如在一份保函中同时约定“银行在保函项下放弃抗辩权力,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义务,和“本保函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变更、无效都将影响担保责任”,如此前后矛盾的表达,一旦索赔发生,银行将势必纠结于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如果矛盾升级到诉讼纠纷的程度,也很有可能倾向于判定开立人在保函项下需承担更加严厉的性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