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恶意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该怎么规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
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是被告。
三、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
四、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1、如果派出机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那么它就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
2、如果派出机构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原则上,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为被告。
但是在越权方面要分两种情况:
(1)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幅度,以派出机构为被告。
(2)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种类,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以派出所为例,其职权为5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决定,派出所为被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拘留决定,公安局为被告。
五、若干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些是共同被告。
六、内部机构的被告确认
1、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以为被告。
2、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其所在为被告。
七、案件中的被告确认
具有法定职责而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具有被告资格。有两种划分: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依职权行为的和依申请行为的;在内容上可以分为拖延履行和拒绝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