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未遂如何认定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的形态,正确认定犯罪未遂案件,必须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着手实行的认定
所谓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例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将毒药投放在他人饭碗中的行为,都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行为人是否着手,是划分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的标准,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关键所在。如何认定着手,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之分。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确的犯罪意图为标准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行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出发认定犯罪的“着手”。折中说则主张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判断犯罪的“着手”,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并明确表露出犯罪意图时,才能认定为犯罪的“着手”。
我们认为,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迄今为止,对于如何认定犯罪着手尚未形成一种通说,而且似乎也不可能形成一种通说,唯一正确的做法只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不同行为在不同犯罪中的意义,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行为及其着手的特点,予以分析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
1、该行为开始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要结合犯罪实行行为特点去认定。
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行为。实行行为从内部的结构上看,可分为单一实行行为和复杂实行行为。前者是法律要求一个行为就可构成犯罪的情况,后者是法律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之间有手段与目的关系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对于单一的实行行为,着手就是开始实施这一个实行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违反刑法条文的一系列行为,行为往往由一连串的动作组成,不能把行为只看作是一个动作。比如用枪,从拔枪、举枪瞄准到扣动扳机等一系列动作结合起来才是用枪的实行行为,不能只认为扣动板机才是实行行为。故对于由一连串动作组合而成的单一实行行为,其中最初的动作即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对复杂的实行行为而言,开始实施法律要求手段行为就可认定为着手。如抢劫罪中,犯罪分子只要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法定手段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已着手实施犯罪,并不需要犯罪分子接触到要抢劫的财物才算是着手。
2、该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具有直接的侵害性,即从行为是否可直接引起危害结果来认定。
着手实行行为的内容,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着手的情况下,行为已经具有造成客观损害的实际可能性,犯罪行为一经着手,如果没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的情况,任其无阻碍地发展下去,就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预备行为则是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它只是为发生危害结果创设条件,其本身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投毒,把毒已投入碗中,还未端给被害人时,如没有其他原因的阻碍,或自动倒掉碗中食物中止犯罪,该行为将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以它已经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而不能视为预备。
3、该行为人主观上的社会危险性和犯罪意图通过着手行为明显暴露出来,即从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中认定着手。
犯罪的预备与犯罪的实行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紧密相接的两个阶段,而着手作为实行行为的内容和起点,是区分二者的标准,所以只要对行为排除了预备的可能性就可认定为着手。
(二)犯罪未得逞的认定
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基本特征,也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志,犯罪未得逞是因为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从而犯罪没有全部完成。在结果犯、危险犯和行为犯这三类存在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界限的犯罪中,犯罪没有得逞的具体判断标准有其不同的要求,在结果犯中,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在危险犯中,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
(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认定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存在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阻碍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基本标志。所谓意图以外的原因,从性质上讲,是指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愿望和意图的主客观原因。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停止犯罪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准确表明了犯罪分子主观上的被迫性,是“想为而不能为”,它是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关于区别两者的标准问题,著名的佛兰克公式“欲达目的而不能”的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是犯罪中止,给我们以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