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已拒绝质证的证据我还能引用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应当按照要求举证,如果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举证应当是“新证据”,应当组织新的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证据规定》的
第一条款即
第四十一条,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新的证据”作了严格界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被人民认为不超过举证期限,对“新证据”进行
第二次交换以后才认为举证期限届满,而后者提出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新的证据”虽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却和“新证据”一样属于应当在法庭上质证的未“失权”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