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是什么意思申请复议是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原机关或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申请。申请复议的条件: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复议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对其作出决定,行政复议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复议机关不能主动复议。因此,行政复议程序以相对人申请为前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具备一定条件。1一般条件一般条件是指不管提出何种复议请求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即普遍适用于任何复议案件的条件。一般条件主要有以下五项:
①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即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应当明确指出是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即意味着复议活动无从进行。
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即申请人必须明确提出要求复议机关保护自己哪些具体权益和提供哪些具体救济。指出自己的权益遇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哪些伤害,有哪些证据材料。复议请求是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事实根据则是支持其复议主张的材料,这是复议申请必备的条件。
④属于复议范围的受理复议机关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内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同时申请复议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机关无权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有关单行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条件有特别规定的,应从这些特别规定。2时间条件时间条件又称申请期限或申请时效,申请时效是对申请复议时间的限制,超过申请时效,将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法律规定申请时效主要是为了促使申请人尽快行使复议申请权,以利于复议案件的处理和行政秩序的稳定。因此,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时效内提起。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时效可以分为一般条件下的时效和特别规定的时效两种:
①一般条件下的时效。一般时效是指为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适用于一般复议案件的申请时效。行政复议申请的一般时效为60日。原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一般时效为15天,考虑到期限太短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权,故《行政复议法》延长了申请时效。一般时效的计算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法定途径或方式,准确地获得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并且了解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主要标志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形式的行政处理文书的送达。同时,关于一般时效,《行政复议法》废止了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规定,只有当其他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仍然适用该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为5日,海关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是30日,这些短于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将因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失效。
②特别规定的时效亦称特殊时效。特殊时效是指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复议申请时效。特殊时效只有在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才有效,如《专利法》第43条规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也就是说,如果单行法律规定有超过60日申请复议期限的,则适用该申请期限,否则,一概适用一般时效。3形式条件形式条件是指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书。当然,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但无论是书面的复议申请书还是口头申请,均应符合诉状的一般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以及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等。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
第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