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丁伋表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文字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拓展了诉讼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的证据支撑。电子数据走进法庭是时代的必然,这种变化要求社会公众要重视证据的采集规则,法官们严格地遵从认定规则。众所周知,电子数据本身具有易剪辑、易篡改问题,作为举证人,不仅要举出电子载体证据,还要证明证据上的主体是谁,到底是不是对方,是不是自己。作为法官,庭上质证要围绕着确定证明力问题,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客观存在,信息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还要审查短信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关联,查明信息反映的事实或行为与案件的客观联系。此外,新司法解释提示诉讼当事人要正确使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聊记录、微博,对于意图从中谋取不当利益,非法收集来的电子证据,最高坚定地说不。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